隨著生物技術在農業(yè)、醫(yī)藥、食品、環(huán)保、能源、材料等領域的廣泛應用,尤其是本世紀*初的十年,生物技術產業(yè)以****的速度發(fā)展,成為發(fā)達國家新的經濟增長點。經過近三十年的實踐,美國、歐盟等一些發(fā)達國家與地區(qū)陸續(xù)通過司法判例逐步調整,或者說進一步明確其有關生物技術的**保護政策。在這一過程中,如何界定基因**的保護范圍,一直是各國學者和司法界關注和探討的重要問題。Monsanto V. Cefetra案是歐盟法院(European Court of Justice,ECJ)討論如何界定種子基因**保護范圍的經典案例。ECJ在該案中深入討論了《歐盟生物技術發(fā)明保護指令》第9條規(guī)定的具體含義,認為如果被控侵權時,轉基因產品中所含的相關基因不能執(zhí)行其**申請書中所描述的基因功能時,就不構成對該基因**的侵權。這個解釋統(tǒng)一了歐盟成員關于基因**保護范圍的不同理解,對跨國生物技術公司的全球知識產權戰(zhàn)略布局產生重要影響,對我國基因**的申請、保護與運用實踐同樣有不少啟示。本文首先介紹Monsanto V. Cefetra案的基本情況,然后討論荷蘭法院提交歐盟法院的四個問題以及歐盟法院解釋產生的影響,*后指明該案對我國基因**保護的若干啟示。
一、Monsanto V. Cefetra案基本情況
Monsanto V. Cefetra案[1]是歐盟法院對歐盟98/44/EG指令進行解釋的**個案例。通過該案,歐盟法院確立了各成員國關于基因**保護的基本規(guī)則[2]。本案原告Monsanto公司,被控侵權的**是該公司于1996年獲得一項與Roundup Ready(抗農達)大豆有關的歐洲**(EP0546090),在奧地利、比利時等11歐盟成員有效,涉及4項權利要求:(1)編入EPSPS基因的獨立DNA;(2)通過將EPSPS基因編入植物細胞具有耐草???膦特性的轉基因植物的生產方法;(3)對草甘膦具有抗性的植物細胞及其植物;(4)對編入EPSPS基因并耐草甘膦的轉基因作物和雜草同時噴灑草甘膦的田間控制雜草方法。該**沒有直接對利用耐草甘膦的轉基因植物生產豆粉的方法提出權利要求。阿根廷、巴西等國廣泛種植含Roundup Ready技術大豆并出口歐盟,由于這些國家沒有為EPSPS基因抗草甘膦技術提供**保護,Monsanto公司決定在歐洲實施EP0546090**保護,分別在西班牙、英國、丹麥和荷蘭起訴豆粉進口商。
(一)西班牙商事法院直接適用98/44/EG指令第9條
在西班牙,Monsanto起訴Sesostris SAE從阿根廷進口含有EPSPS基因的豆粉的行為構成**侵權。2007年7月,西班牙馬德里商事法院(the Commercial Court)直接適用歐盟98/44/EG指令,判決相關行為不構成**侵權[3],理由是根據歐盟98/44/EG指令,包括該指令第9條的規(guī)定,一項產品不構成對權利要求指向基因物質的**侵權,即使被控侵權產品中含有受**保護的基因物質,只要該基因物質在被控侵權產品中沒有執(zhí)行預期功能,因為相關**保護的發(fā)明不是DNA序列,而是該DNA所實施的功能[4]。Monsanto隨后就西班牙商事法院的作出的判決提起上訴。2009年3月10日,上訴被駁回。[5]
(二)英國法院沒有適用98/44/EG指令
在英國,Monsanto起訴Cargill**侵權,指控Cargill從阿根廷進口含有EPSPS基因的豆粉的行為構成對以**EP0546090為基礎的英國**侵權。與西班牙商事法院不同,英國高等院法院認為,EP0546090**申請是在2000年7月28日之前提出的,不能適用98/44/EG指令,因為98/44/EG指令在英國僅適用于在2000年7月28日及之后提出的**申請[6]。同時,英國高等法院也認為Cargill的行為不構成對編入EPSPS基因的獨立DNA這一權利要求的侵權,因為豆粉中的EPSPS基因已經嵌入到植物的染色體DNA中,沒有作為獨立成分存在。
(三)荷蘭法院請求歐盟法院解釋98/44/EG指令
荷蘭Cefetra Future BV.分別于2005年6月和2006年3月從阿根廷進口豆粉,船運至鹿特丹港,Monsanto公司啟動歐盟邊境扣留措施。經檢測,豆粉DNA中包含的EPSPS基因與EP0546090**中的EPSPS基因匹配。Monsanto起訴Cefetra和其他進口商,荷蘭海牙地區(qū)法院于2008年審理該案[7],隨后阿根廷政府以及其他主要大豆產品出口國也加入訴訟。本案中,Monsanto提出了三項侵權指控:(1)認為Cefetra構成對**權利要求中“獨立DNA”(the isolated DNA)的侵權;(2)認為豆粉是應用**所保護的方法直接產生的產品,Cefetra構成對**中生產方法權利要求的侵權;(3)認為Cefetra構成對與DNA序列本身有關權利要求的侵權,不限于獨立的DNA與生產方法。對于**項指控,荷蘭法院堅持與英國法院相同的看法,認為Cefetra不構成侵權,因為本案中涉及的DNA不是作為獨立的物質存在的,而是豆粉組成成分存在。對于**項指控,荷蘭法院認為,將豆粉視為應用EP0546090**方法直接獲得產品,過于牽強。如果說大豆植株和大豆是通過**方法直接獲得的產品還可以接受,而豆粉是大豆經過一系列的碾壓、分裂程序,已經形成由各種不同成分組成的新物質。豆粉和**方法之間很難建立直接的關系。也就是說,豆粉不是應用EP0546090**方法所直接生產的產品。Monsanto提出的第三項指控是荷蘭法院討論的重點。荷蘭法院駁回了Cefetra提出的“目前DNA在豆粉中碎片化存在,低于支持侵權的*低數量”說法,指出即使假定DNA序列在豆粉中僅有非常少的數量,也不能排除構成對EP0546090**侵權的事實,并且**保護范圍是否包括DNA序列,這一問題仍然是不清楚的。關于**保護范圍的解釋對本案的結果具有決定性意義:如果法律認為可以應用到DNA本身,則Cefetra行為構成**侵權;如果法律認為不能應用到DNA本身,則Cefetra行為不構成**侵權。
Monsanto認為歐盟98/44/EG指令第9條規(guī)定不能適用于本案,因為本案涉及的豆粉不是一種生物材料(a biological material),同時強調指令制定的目的不是為了限制生物技術發(fā)明**的保護范圍,而是為了擴大保護范圍,因為限制生物技術**保護與TRips協(xié)議第27條的相關規(guī)定是不相符的。從這一意義上來說,指令是歐盟為生物技術發(fā)明設置的*低保護標準,各成員國可以通過本國法律予以強化。Monsanto接著又論證說,相關基因產品嵌入豆粉并表達了其基因功能,這里的“表達了基因功能”的意思就是該DNA已經執(zhí)行了其基因功能,即其使大豆植株具有耐草甘膦的特性,并且該DNA將來能夠從豆粉中分離,注入大豆植株的細胞后,再次執(zhí)行其使大豆植株具有耐草甘膦特性的功能。對于Monsanto的上述觀點,Cefetra則引用西班牙和英國的案例,認為應采用DNA**通過目的/功能來限制解釋基因**的保護范圍。荷蘭法院還考慮到,對于這一問題的規(guī)定,荷蘭**法和歐盟98/44/EG指令第9條是有區(qū)別的,這就涉及到歐盟98/44/EG指令如何適用的問題,于是決定將本案涉及的四個關鍵問題提交歐盟法院進行解釋。
(1)**所保護的基因在被控侵權時沒有執(zhí)行**功能,但其確實曾經執(zhí)行過相應功能,并且將來有可能再次發(fā)揮特定基因功能,此種情況下,進口含有**基因的豆粉是否構成**侵權?
(2)指令是否具有排除歐盟成員國**法不同規(guī)定的法律效力?
(3)基因**的申請與授權時間是否影響會影響對前述問題的回答?
(4)TRips協(xié)議,尤其是第27條和30條的規(guī)定是否影響對前述問題的回答?
二、歐盟法院對基因**保護范圍的解釋
2010年7月6日,歐盟法院作出裁決,依次回答了荷蘭法院提交的上述問題。
(一)關于歐盟98/44/EG指令第9條規(guī)定的解釋
問題(1)的實質是如何解釋歐盟98/44/EG指令第9條的規(guī)定。歐盟法院指出,歐盟98/44/EG指令給予DNA序列有關的**保護,應限于相關基因信息正在執(zhí)行**所描述的功能,本案中該DNA在豆粉中沒有執(zhí)行**申請書中所描述的基因功能,盡管其曾在大豆植株種植的過程中曾執(zhí)行相應基因功能,或者當該DNA從豆粉中分離并再次導入活體細胞時可能再次執(zhí)行相關功能,因此豆粉環(huán)節(jié)不屬于該基因**的保護范圍。對歐盟法院的這一解釋,有學者認為,這種解釋與指令的立法歷史是不相符的[8],指令的立法初衷是為確保生物技術發(fā)明,確保具有自我復制功能的有機體能夠獲得**保護??紤]到生物技術發(fā)明的特殊性,指令第8條規(guī)定,如果**產品被用于生產生物材料,則該項**權利不會用盡[9],同時指令第9條將**權保護范圍限于含有基因信息并執(zhí)行其功能的后代生物材料。因為受**保護的基因信息可能是一個規(guī)則的元素(a regulatory element)或者是一些沒有編碼的序列(non-coding sequence),而不是一個基因(gene),指令制定者使用“執(zhí)行其功能”的表達,其意圖是盡廣泛地包含基因表達控制技術,因為他們知道導入轉基因體的基因信息有可能在繁殖過程中丟失,或者無法在后代生物材料中顯現功能。例如,某轉基因體有可能是自由授粉植物,在某些情況下,其后代植物就不再含有**權利要求所指向的基因信息。因此,指令第9條的意思是將基因**的保護范圍限于包含該基因信息的后代生物。歐盟法院的上述解釋與指令制定者所考慮的初衷有所出入。
(二)關于歐盟98/44/EG指令與成員國**法的關系
歐盟法院指出,第(2)問題的實質是關于指令法律強制力的問題,即指令是否具有排除歐盟成員國法律為生物技術有關的發(fā)明提供比更廣范圍保護的效力。換句話說,就是確定指令所規(guī)定的保護規(guī)則是排他性規(guī)則,還是歐盟生物技術**的*低保護標準。如果是指令具有排他性法律效力,則成員國法律所規(guī)定的更加廣泛的**保護范圍是不合法的。如果指令所確定的是*低標準,那么成員國法律所確定的更加廣泛的標準是可以接受的。歐盟法院認為,成員國法律是否比指令提供了更為廣泛的**保護范圍,這是一個有待成員國法院確定的問題。此外, Monsanto在本案中堅持認為指令在任何情況下不能限制不同成員國關于生物技術發(fā)明保護的立法自由,其他當事人則認為指令是一種排他效力的制度,成員國法律應遵守指令的規(guī)定。歐盟法院指出,盡管歐盟相關法律制度不能完全覆蓋特定領域的所有方面,但并不妨礙就特定問題已經規(guī)定的制度具有排他效力,各成員國只有在歐盟法律沒有干涉的領域或方面享有立法自由。本案中,98/44/EG指令關于生物技術發(fā)明**保護的規(guī)定明顯是不**的(incomplete),其他沒有涉及的方面可以留待各成員國法律加以規(guī)定,但其已經規(guī)定的制度內容,具有排除成員國法律給予不同規(guī)定的法律效力。因此,僅就指令第9條規(guī)定而言,成員國法律不能規(guī)定比其更寬泛的基因**保護范圍。同時,歐盟法院強調,其提出的功能性要求適用于所有成員國基因**侵權的判定。
(三)關于歐盟98/44/EG指令的法律溯及力
關于歐盟98/44/EG指令對其生效前申請或授權的歐洲**是否有效的問題,Monsanto認為**授權的時間與解釋**保護范圍是有關系的,并且指出,在法院拒絕支持Monsanto適用成員國法律建議情況下,這是一種替代性建議。歐盟法院認為,在回答這一問題之前,必須要記住兩點。**點是,相關基因**授權時事實上的保護范圍寬于根據指令得到的保護范圍只是一個假設。**點是,關于基因**的保護范圍通常情況下是由成員國法院根據具體程序進行解釋,但必須指出,Monsanto在本案中所提出的要求,不是簡單的(抗農達大豆基因序列有關的)**申請書權利要求的解釋問題。在**申請書中,Monsanto的權利要求指向具有耐草甘膦除草劑的基因序列,是沒有任何懷疑的。如果相應的基因序列具有耐草甘膦除草劑的特性,也就是該基因執(zhí)行其基因功能,那么這正是指令所規(guī)定的保護范圍。然而,在本案中,Monsanto也對那些沒有執(zhí)行相應功能、作為豆粉(dead matter)殘渣的基因序列要求保護。**授權日期本質上與界定**保護范圍是沒有關系的,98/44/EG指令的適用同樣也不會縮小相關基因權利要求所指向的保護范圍(能夠產生特定效果的基因序列)。關鍵的問題是,Monsanto要求對**賦予“額外”的保護范圍。此外,歐盟法院還提出了以下理由來支持其觀點。首先,指令沒有規(guī)定任何過渡性條款。如果立法者認為需要解決指令頒布之前已經存在的**的法律適用問題,那么就會在法律文本中規(guī)定具體條款。其次,成員國法院一直承擔根據歐盟法律解釋國內法的義務,如果國內法在歐盟相關規(guī)定之前制定,則適用國內法,但本案不涉及解釋國內法早先規(guī)定與歐盟法律是否一致的問題。再次,指令根據促進歐盟范圍內市場和競爭的基本目標而制定,如果采用**授予時間不同權利要求解釋不同的方法來解釋指令,將對單一市場相關領域內貨物的自由流通和效率產生影響。尤其是,如果不是根據**授予的權利要求,而是根據**授予的時間來解釋**權的保護范圍,將嚴重破壞歐盟相關法律的確定性。因此,**授權的時間在本案中與是否適用指令沒有關系,即該**的申請與授權時間不會影響歐盟法院對上述兩個問題的回答。
(四)關于歐盟98/44/EG指令及其解釋與TRips協(xié)議的關系
關于TRIPS協(xié)議是否會影響對歐盟指令的解釋問題,歐盟法院認為其對指令的解釋與TRIPS協(xié)議,尤其是協(xié)議第27條和第30條的規(guī)定,不存在沖突。首先,歐盟指令第1條明確規(guī)定指令根據TRIPS協(xié)議將無歧視地適用于歐盟各成員,這意味著指令的內容與TRIPS協(xié)議之間不存在沖突。其次,歐盟法院在解釋指令時也會考慮解釋的內容與TRIPS協(xié)議的一致性,排除違反TRIPS協(xié)議的內容。再次,TRIPS協(xié)議第27條規(guī)定的是可**性問題,本案中雙方當事人對Monsanto就使大豆植株具有耐草甘膦特性的DNA序列擁有**權的這一事實沒有爭議,而是對基因**的保護范圍存在分歧。TRIPS協(xié)議第30條規(guī)定的是**權可能存在的例外問題,要求**權的例外應被限制,并且要求例外不能阻礙對發(fā)明的正常利用。本案中,采用目的限制的方法解釋指令,并不意味著為**保護范圍規(guī)定了例外情況。TRIPS協(xié)議沒有要求必須**為DNA序列提供保護的義務,即保護DNA所有可能的用途,甚至包括尚未預見的和未來可能的用途。即使對DNA序列保護范圍進行目的限制,構成對某種**保護范圍的限制,由于這種限制并沒有阻礙**申請書中所描述的發(fā)明的正常利用,也就沒有違反TRIPS協(xié)議第30條的規(guī)定。因此,TRips協(xié)議尤其是第27條和30條的規(guī)定不會對歐盟法院的上述回答產生影響。
(五)歐盟法院對基因**保護范圍的澄清
歐盟法院在Monsanto V. Cefetra案通過對上述四個問題的回答與說明,清楚地澄清了98/44/EG指令第9條規(guī)定的明確含義,即其對一項含有基因信??或者由基因信息組成的產品**,其保護應及于與該項產品結合在一起的、含有該基因信息并能執(zhí)行其功能的所有材料,這里“執(zhí)行其功能”僅指在被控侵權時,該基因能夠執(zhí)行**申請書中所描述的基因功能,而不是相關基因“曾經”執(zhí)行過相應的基因功能,或者“將來仍有可能”執(zhí)行相應的基因功能。歐盟98/44/EG指令的相關規(guī)定要求各成員國必須強制遵守,即使其本國**法與該指令可能存有不同的規(guī)定,對指令生效以前獲得授權的**同樣具有法律效力。歐盟法院還厘清了歐盟98/44/EG指令及其解釋與TRIPS協(xié)議的關系,認為無論是指令的內容還是歐盟法院的解釋均與TRIPS協(xié)議內容相一致,沒有違反協(xié)議規(guī)定的內容。Monsanto以TRips協(xié)議為由否定歐盟98/44/EG指令以及歐盟法院的解釋是沒有根據的。
三、關于Monsanto V. Cefetra BV案的評論
歐盟法院通過對Monsanto V. Cefetra案的回答與解釋,明確地解決了Monsanto系列案件討論的核心問題。根據歐盟法院的解釋,荷蘭法院將判決豆粉進口商不構成**侵權。但歐盟法院的解釋沒有對該起訴訟產生影響,因為雙方當事人在上述解釋正式作出前達成了庭外和解。按照一般規(guī)則,歐盟法院可以不再回答荷蘭法院提出的咨詢,但考慮到發(fā)展生物技術產業(yè)的迫切要求,必須澄清歐盟指令在這一問題上的立場。ECJ作出的解釋裁決是不可上訴的,對歐盟27個成員國具有追溯性的適用效力[10],也就是說,歐盟及其成員必須采取目的限制的方法對基因**進行解釋,基因**的保護范圍**于被控侵權時能夠實際執(zhí)行**功能的基因。ECJ的上述裁決引起了廣泛的爭議,既有不少反對的聲音,也得到了許多方面的支持與贊同。
(一)反對者的立場與理由
許多基因**的持有人及相關學者對歐盟法院采用目的限制(purpose-bound)邏輯解釋基因**保護范圍的做法持反對態(tài)度,綜合相關的觀點,主要基于以下三點理由。其一是認為歐盟法院的解釋在**侵權的判斷邏輯上創(chuàng)造了例外。機器、化學等領域的**侵權通常采用“產品導向”(Product-based)的判斷邏輯,即被控侵權產品中含有**保護的產品,即構成侵權,能夠更好地阻止和限制所有對**產品或方法的侵權性使用。采用“目的限制”原則判斷**侵權,即只有被控侵權時相關基因能夠執(zhí)行**申請書中所描述的功能才構成**侵權,實際上大大限制了基因**的保護范圍。例如,本案中,Monsanto在進口豆粉中發(fā)現了其受**保護的基因信息,這種基因信息是Monsanto的基因**所特有的,不是原來豆粉中天然的基因成分。按照傳統(tǒng)的**侵權判斷規(guī)則,進口豆粉的行為就應該構成直接侵權。**點理由是歐盟法院的解釋將嚴重破壞了許多生物技術**的實施基礎,因為實踐中許多基因**于活體組織中的特定期間或特定組織上進行表達。如果**權人未在上述期間發(fā)現侵權產品或侵權行為,或者未在上述期間主張權利,則相關**就得不到應有的保護。從這一意義上來說,許多已經授權的基因**,事實上其權利可能無法得到主張。第三點理由是歐盟法院的解釋將會出現通過**侵權獲利的漏洞。種植者可以選擇在阿根廷等這些沒有對基因實施**保護的國家種植農作物,避開用于保護轉基因作物的基因**,然后可以不受懲罰地將相關產品進口到實施基因**保護的歐盟國家。這種情況備受全球關注。生物技術公司普遍依賴通過**保護獲得的有限壟斷,來補償在科研領域的巨額研發(fā)費用。本案所創(chuàng)造的潛在的制度漏洞將對像Monsanto這樣的公司產生嚴重影響,有可能導致其未來無法獲得足夠的研發(fā)費用,也將破壞其現有的全球知識產權協(xié)調戰(zhàn)略。為了應對這個漏洞,跨國公司必須把解決這類侵權行為的未來重點,放在像阿根廷這種農業(yè)國家的法院體系中,而不是出口目的國家的**保護上,但是阿根廷的知識產權保護很難達到期望的水平。
(二)支持者的立場與理由
歐盟許多國家,包括英國,對歐盟法院的這一判決表示支持。他們早就明確地對基因信息給予類似“產品導向”(product-based)的做法表示懷疑。此前,英國的一些判決就曾表達說,如果一項發(fā)明的核心是DNA的話,實際上該項發(fā)明就不是發(fā)明。因為發(fā)明應該是一項實際產品或方法,而不是關于自然界的信息。在這一意義上,ECJ的判決協(xié)調了歐盟成員關于基因**保護的不同立場,形成了統(tǒng)一的意見。另外,包括阿根廷等國家在內的支持者認為,ECJ對基因**的保護加以限制,對于阻止給予基因**以過寬的保護是必要的。如果Monsanto能夠在歐盟利用**權利阻止進口源于阿根廷的豆粉,也就同樣能夠利用這項權利阻止從其他國家進口豆粉。
(三)中立者的立場與建議
還有一些人比較中立地看待歐盟法院的判決,認為盡管根據歐盟法院的解釋,律師們將來必須更加仔細提交含有基因物質的產品**,但這種情況不會抑制歐盟整個生物技術產業(yè)的**或投資,因為盡管基因**保護范圍比較狹窄,但至少歐盟法院是承認基因**的。他們認為,生物技術公司應在全球做好知識產權的“良好覆蓋”(good coverage),尤其是在農產品出口國家。Monsanto目前的困境是其工作失誤造成的,因為Monsanto在阿根廷沒有獲得**保護。在大多數情況下,如果在阿根廷獲得**保護,就能夠在阿根廷阻止**侵權。其次,在未來的基因**申請中,應該了解“目的限制”判斷邏輯的具體含義,圍繞相關規(guī)則在權利要求方面創(chuàng)造性地展開工作,附上其他能夠對含有基因材料的產品提供保護的權利要求,不應僅依賴DNA序列的權利要求。因為這個權利要求在本案中對Monsanto是無效的,必須考慮為相關產品提供選擇性的保護。
五、對我國基因**申請、保護和運用實踐的啟示
歐盟法院在Monsanto V. Cefetra BV案中所作出的解釋,既是對歐洲**局近三十年來所實施的生物技術**保護政策的一種反思,也是對已運行二十一年之久的歐盟98/44/EG指令的一個補充和明確,集中體現了歐盟對整個生物技術產業(yè)所展示的一種謹慎態(tài)度。這種謹慎態(tài)度同樣出現在*早對生物技術產業(yè)實施積極**保護政策的美國,在2010年以后出現的某些訴訟中,開始重新討論基因發(fā)明/發(fā)現的可**性問題[11]。生物技術產業(yè)是我國七大戰(zhàn)略性新興產業(yè)之一,生物技術**的年申請量和年授權量穩(wěn)定增長[12],我們必須重視歐盟法院的解釋,思考相關解釋對我國的啟示。
(一)明確解釋基因**的保護范圍
從**保護理論的角度來說,Monsanto V. Cefetra案的核心問題,觸及了基因**保護范圍這個一直較為模糊的理論問題,歐盟法院的解釋至少在歐盟范圍內厘清了基因**權利的界限。Monsanto在歐盟成員國的系列訴訟中,可以清楚地看到不同國家司法機關對基因**保護范圍的不同理解。例如,西班牙法院認為相關基因**保護的發(fā)明不是DNA序列,而是該DNA所實施的功能,既然在相關基因物質在被控侵權產品中沒有執(zhí)行預期功能,因此沒有落入基因**的保護范圍。英國法院則認為,盡管進口豆粉中存在EPSPS基因成分,但并不是獨立存在的,因此進口豆粉的行為沒有落入獨立DNA的權利要求范圍。歐盟法院的解釋,明確地對歐洲生物技術**設置了重要的限制:即只有被控侵權時,相關基因能夠執(zhí)行其**申請書中所描述的基因功能(既不是相關基因“曾經”執(zhí)行過相應的基因功能,也不是“將來仍有可能”執(zhí)行相應的基因功能),涉及基因的相關行為才有可能落入基因**的保護范圍。根據國家知識產權局的統(tǒng)計,我國生物技術領域的年**申請量和授權量均保持穩(wěn)定增長態(tài)勢,基因**是其中*重要的組成部分。同時,在司法實踐中,我國也開始出現基因**侵權的案例,直接涉及基因**范圍的解釋問題。例如,創(chuàng)世紀種業(yè)有限公司與山東圣豐種業(yè)有限公司有關雙價殺蟲基因侵權一案[13]就涉及基因**保護范圍的界定問題。該案主要采用以**技術方案為標準審查被控技術或產品是否再現**技術方案中的全部技術特征的標準,來判斷是否構成**侵權。這種侵權判定方法,明顯屬于“產品導向”侵權判斷規(guī)則。Monsanto V. Cefetra案的出現,使得我們必須思考“產品導向”侵權判斷規(guī)則適用的限制,或者說思考“功能限制”解釋在基因**保護中的可行性。采用何種規(guī)則解釋基因**保護范圍,除了要考慮具體案情外,生物技術產業(yè)的結構與發(fā)展水平恐怕也是一項重要的判斷因素。
(二)充分挖掘有關基因**的各類權利要求
Monsanto V. Cefetra案中,荷蘭法院詳細地分析了Monsanto歐洲**(EP0546090)的各項權利要求,并對其中涉及“獨立DNA”和“方法**”的權利要求進行了解釋,認為進口豆粉的行為均沒有落入相關權利要求的范圍。歐盟對涉及DNA序列本身有關**權要求進行了解釋,認為如果相關DNA序列在被控侵權時沒有執(zhí)行其權利要求所描述的功能,則無法納入權利要求的范圍。該案發(fā)生之后,很多**代理人就開始考慮如何就基因**構建和組合各種新的權利要求,既能符合歐盟法院的“目的限制”規(guī)則,又能為相關基因提供盡可能充分的保護。我國生物技術領域**代理人同樣需要注意上述問題,在申請歐洲**及歐盟成員國的**保護時,尤其要考慮各類權利要求的組合問題。
(三)靈活運用各類知識產權的組合
涉及種子/植物**的知識產權保護問題,既要考慮**保護的可行性,又考慮其與品種權保護的關系。歐盟及其成員都是UPOV1991年文本的成員,無論是1994年頒布的歐盟品種保護條例還是歐盟成員國的植物新品種保護法,都規(guī)定品種權的保護范圍包括授權品種的繁殖材料和收獲材料,其中歐盟條例[14]、英國[15]、荷蘭[16]等還授權可以制定細則規(guī)定將品種權的保護范圍延伸到受保護品種收獲材料的直接制成品,德國則已直接延伸到受保護品種收獲材料的直接制成品[17]。如果按照德國《植物品種保護法》的規(guī)定,如果Monsanto在德國就該抗草甘膦大豆申請了品種權保護,那么至少在德國可以主張品種權來阻止豆粉的進口。從歐盟近二十年品種權保護發(fā)展趨勢看,歐盟及其成員有可能逐步將品種權的保護范圍延伸至直接制成品。但從歐盟法院在Monsanto V. Cefetra案中對基因**采取的限制態(tài)度看,歐盟品種權的保護范圍能否/何時擴展至收獲材料直接制成品似乎還有待考慮。但不管其未來發(fā)展如何,通過Monsanto案例,提示所有從事生物育種的跨國公司、科研院所等單位和個人,需要靈活運用**、品種權等知識產權組合為自己的**成果提供保護。
(四)及時調整全球知識產權戰(zhàn)略布局
歐盟法院關于基因**保護范圍的解釋,也對跨國公司的全球知識產權戰(zhàn)略布局提出新要求,必須改變過去只重視農產品進口國知識產權布局的做法,而應采取強化產品出口國的知識產權保護策略。也就是說,跨國公司的**布局重點不能僅僅考慮產品進口國,還要考慮相關產品的出口國,以便增加更多的環(huán)節(jié)為其**提供保護,阻止侵權。這一點同樣值得我國生物育種公司、農產品國際貿易公司注意,既要考慮自身的全球知識產權戰(zhàn)略布局,又要考慮如何避免某些跨國公司的知識產權阻擊。